【普法】民法典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发布时间:2022-05-30 09:3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在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公民从事交易行为、必要社会活动时,不可避免地要提供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具备传统隐私的私密性,许多情况下是掌握在他人手中的,一旦泄露将会严重地损害公民的人格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形比比皆是。


为回应社会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那么,《民法典·人格权编》将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1.什么是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条采用了“概括+列举”的定义模式,同时“等”的使用保持了个人信息定义的开放性,为个人信息的未来保护预留了空间。


按照本条规定,个人信息的核心特质是具有“可识别性”。而识别性的获得,既包含单独识别(又称直接识别)、与其他信息结合的识别(又称间接识别);在类型上,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住址、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同时,鉴于在新冠疫情中,个人信息泄露比较严重,本条将“健康信息”也规定在内。


2.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由于个人信息是可识别到个人的信息,必然与隐私难分彼此,在单独识别(直接识别)的情形尤其如此。对于这个问题,学说与实践均无法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第3款也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由此产生个人信息能否独立成为权利的争论。


对此,学界主流学说认为,与隐私具有私密性不同,个人信息多属公开信息,隐私权对其保护力有不逮,所以应当独立成权。但立法者显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个人信息虽然与隐私权规定于一章,但立法者并未如同隐私一样明确其“权利”属性;而《民法总则》第111条也同样只是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非“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个人信息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在个人信息上既可能存在人格利益,也可能具有财产利益。而就其人格利益而言,既可能是隐私利益,也可能是其他人格利益。







就个人信息上的隐私利益而言,应以正确理解隐私权为前提。在隐私的传统理解领域,认为私密性即私人性,包含私密空间、私密行为和私密信息,不包括公共空间和已为他人知悉的信息。


因此,隐私一经公开就不再是隐私了。然则,领域的公私之分并非泾渭分明,在信息社会的大数据时代尤其如此,隐私自始具有相对属性。


其一,即便在传统工业社会,隐私也存在家庭、朋友等之间的共享。可以说,隐私自诞生时就不单纯限于个人领域,而是将特定的关系也包含在内。对此,我国学者也多有认识。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秘密,亦可因泄漏而受侵害。泄漏为知之媒介,即由本人受有信任之人,将其秘密传播于第三人。”


其二,在现代信息社会下,基于个人生活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隐私信息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共享从而具有社会化属性,但并非进入放弃隐私期待的完全陌生领域。“‘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私人性减弱,而其社会性与公共性增强,这意味着个人信息隐私权从‘私域’中‘溢出’,由此引发私法规范与现实状态的不和谐。”




“隐私不再被纯粹地当作一种秘密,而是一种处于秘密与完全公开之间的中间状态,在此意义上来说,隐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是一种信息管理的规则。”如在“俞霞金、徐存镖等6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个人隐私具有相对性’,是否构成隐私应视具体情境而定。年龄在特定的环境中可以成为公民个人的隐私,反之则不必然。”


于此情形下,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不再是一个重叠关系,而是一种除外关系:属于隐私利益的应当受隐私权保护,否则,通过其他保护机制进行保护。


3.如何理解个人信息上的删除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个人信息,是指侵害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隐私权被侵害之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但在网络上隐私可能一直以信息的形式向大众持续公开,因此删除信息也成为隐私侵权的救济方式。


关于删除权,很多学者将其等同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上罪犯“刑满释放后反对公开其罪行及监禁情况的权利”,是指自然人要求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请求权。





近年来,我国也兴起一股主张引入被遗忘权的潮流。但删除权不同于被遗忘权,前者是隐私侵权的责任方式,后者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延伸,以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为基础,与信息社会的现实不符。此外,赋予个人自由的被遗忘权,还会导致对言论自由的戕害,妨碍数据经济的发展。


当然,若需“被遗忘”的信息上产生了合理隐私期待,亦可受到隐私权保护。如刑满释放浪子回头者对其前科应享有隐私利益,原则上不得再次提及与公开。其具体判断依赖法官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社会危害性等多方因素的利益衡量。


4.个人信息上的查阅、复制、异议、变更权能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学界一般认为,只有承认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才能使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异议及更正的权利。但其实,这是因为个人信息的识别性具有的同一性利益所产生的权能,无须借道独立的个人信息权。


所谓同一性利益,即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个人信息仅仅指代主体自己,权利人对自己人格标识、个人信息的使用不受他人否认、冒用或不正确使用的利益。姓名、肖像上的同一性利益广为人知,但个人信息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利益?个人信息具有识别功能,它既是个人标识自己的工具,也是他人识别个人的工具。


在隐私利益之外,个人信息也具有表征功能和同一性利益,个人简介、名片为其典型。具有表征功能的个人信息具有他为性,他人也同时负有正当使用的义务。围绕他人的正当使用义务,自然人可享有访问和更正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标表型人格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明确承认,但解释上仍可得出肯定结论。




从个人信息的理论发展上看,自我表现理论可视为对个人信息同一性利益的发现。自我表现理论源自符号互动理论,后者认为,社会交往中人们会想象自己处于他人角色位置时的可能情形,会设想他人对各种行为的可能反应,并且选择相应的行为,最终形成或改变他人如何看待自己以及自己如何被别人看待。


自我表现理论意味着,个人需要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以塑造自己的人格形象(即人设),此种公开多数情况下是主动的,也有时候是被动的,但都事关主体的人格形象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非直接保护个人隐私,而是保护个人对其自身社会形象的自我决定。”



【本文来源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系列图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 》】
全文转载自“人民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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