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论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02 10:43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信电函[200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论证工作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论证工作若干规定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论证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公平、公正、及时地对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进行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及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企、事业单位推荐、专家自荐等方式,遴选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三方面专家,建立争议论证专家资源库。

遴选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及良好的声誉;

(二)具有相当于副教授(含)以上职称或硕士(含)以上学位。

第三条争议论证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可查阅国家电信业有关政策、公报和文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向电信主管部门了解国家电信业政策和国家电信网问互联管制政策,参加相关监管政策研讨会;

(三)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争议论证专家资源库的要求。

第四条争议论证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国家电信发展政策和国家电信网间互联管制政策;

(二)应电信主管部门邀请,参加互联争议论证会,公平、公正地就争议问题提出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应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争议中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在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发布政策性意见以前,不私自扩大意见的传播范围;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专家不能履行本规定第四条义务的,电信主管部门有权取消该专家参加争议论证的资格。

第六条 需要对互联争议进行论证时,电信主管部门应从争议论证专家资源库中随机选取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对于与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考虑回避。

根据争议类型的不同,所选专家可有所侧重,但至少应有技术、经济、法律专家各1名,参加互联争议论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在召开论证会之前,电信主管部门不得向争议双方透露邀请专家名单。

第七条 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立的专家资源库中专家资源有限,可从外省或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建立的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专家。

第八条 争议论证一般以会议方式举行。电信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7日将论证事项、争议双方的意见及其它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所邀专家通报,并提前3日将召开论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争议论证会的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争议论证会的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争议问题进行陈述、说明、申辩;

(二)对争议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提出质疑;

(三)对电信主管部门和专家在争议论证过程中的行为或活动是否正当合法提出质疑。

第十条 参加争议论证会的当事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电信主管部门或专家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二)专家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积极主动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隐瞒;

(三)不得利用在争议论证过程中获知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承担互联争议专家论证费用。

第十一条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电信主管部门就本次论证会的组织、所邀专家简况向争议双方通报,若争议双方无异议,论证会正式开始。

(二)电信主管部门介绍争议问题和协调情况;

(三)争议双方各自陈述本方意见;

(四)专家向争议双方提问。争议双方围绕专家提问,可进行适当辩论;

(五)争议双方退场,专家对争议进行论证;

(六)专家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介绍、争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公平、公正地提出个人意见和建议,填写并提交《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专家咨询意见表》(格式附后),论证会结束。

(七)在论证会过程中,专家发现争议一方或双方所持的论点和论据依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向是惟主管部门提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待调查结束后,再按照本条规定继续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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