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02 10:4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信部政[2003]45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5号)有关精神,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严厉惩处擅自中断或阻碍网间通信的行为,促进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一)擅自中断或限制网间通信的

1、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 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 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对其它电信运营企业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 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影响网间通信质量的

1、由于本网人为原因,未在电信监管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解决公用电信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对超过电信监管部门限定的解决公用电信网间通信障碍时限30日以上仍未解决的,电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

2、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 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没有严格执行网间安全保障责任制和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重大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启用电信码号资源,拖延开放网间业务、拖延开通新业务号码的

1、擅自启用电信码号资源或者更改码号用途,无正当理由不开放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开放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在其网内的合法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建议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2、未按《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开通电信监管部门批准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电信网码号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 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违反网间结算规定的

1、擅自以更改路由、变换主叫号码、人为调整网间结算数据等方式逃避结算,引发结算争议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2、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费用分摊中不执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或者在网间互联结算中对产生的结算数据差异拒不进行分析核对,或由于本方原 因造成误差,但对本方网络、设备、业务处理流程拒不进行改造或调整,致使正常的网间结算无法进行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3、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外加收网间互联费用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4、不按照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拖欠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网间结算费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其他引发互联争议的

1、采用围攻或诋毁对方等过激方式解决互联争议,造成恶劣影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发放、使用固化接入码或者无进网许可证的拨号器以及类似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七十 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3、试营长途直通、IP专线电话、移动商务电话、移动公话等新型电信业务时,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引发互联争议的,电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4、擅自为无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者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查处电信资费违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电信运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的(包括违反《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未经电信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就擅自实施资费调整等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交叉补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于屡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电信运营企业,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包括地市级以下的分支机构,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提请信息产业部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同时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等行政处分。

2、对省级电信运营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提请信息产业部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屡次发生资费违规行为的,或者其 所属的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累计发生多次资费违规行为的,或者全省范围内累计有多个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发生资费违规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 将上述情况向信息产业部反映,信息产业部核实后可转发相关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其考核、调整省级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重要依据。同时,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其领导班子以外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等行政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就“屡次”的含义等事项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或程序,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执行。

(三)拒不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的停止资费违规行为、限期整改、按期交纳罚款或者加处罚款等行政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于有上述行为的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提请信息产业部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并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主要领导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2、对于有上述行为的省级电信运营企业,或者省级电信运营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对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的上述行为负有领导责任,以及采取推诿、扯皮 等手段干扰、阻挠通信管理局执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提请信息产业部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信息产业部核实后可转发相关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其 考核、调整省级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重要依据。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其领导班子以外的相关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四)电信运营企业的资费违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查清事实,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于有上述行为的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主要领导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2、对于有上述行为的省级电信运营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及时向信息产业部反映情况,信息产业部核实后转发相关电信集团公司,作 为其考核、调整省级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重要依据。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建议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对其领导班子以外的相关人员给 予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三、加大电信建设监督管理力度,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

(一)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拆除他人的电信线路(管线)及设施,或者擅自将电信线路及设施引入或附挂在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机房、管道、杆路 等,引发争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擅自引入或附挂的电信 线路及设施进行处理,同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信运营企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通信中断或者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行为,维护国际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行为

采用下列手段之一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或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电信监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

2、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

3、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4、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

5、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6、其他手段和方法。

(二)为他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提供条件

获得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出租、合作、授权等方式为他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 业务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电信监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或者 单位对相关电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禁破坏电信设施、非法阻止或者妨碍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行为,保障通信安全

(一)故意破坏电信线路及其它电信设施,阻止或者妨碍电信运营企业依法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电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 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

(二)过失损坏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造成《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重大通信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 分。

(三)过失损坏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导致发生通信事故但尚未构成重大通信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六、严格依法行政,加大电信执法力度

(一)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电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屡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拒不执行电信监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等决 定,或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电信运营企业,电信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 业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有此类行为的,考核、调整其省级电信运营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时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省、 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还可对本辖区内违法违规的电信运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信息产业部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

(二)电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 查收集证据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等程序规定,并自觉接受电信运营企业的监督。对于电信运营企业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有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电信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的调查、检查、勘验或其他监管措施,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或协助,不得 以任何借口拒绝、阻碍或者延误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电信运营企业职工或相关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电信监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 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开除处分。

七、配合中组部、国资委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领导干部的考核与管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一)信息产业部积极配合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对电信集团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下同)领导班子进行考核,客观公正地做好企业及其领导班子是否 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电信市场秩序的综合评价工作。各电信集团公司在任免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时,也要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 管理局党组反映的意见作为考核、调整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每年应当将省级、地市级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是否认真贯彻落实电信监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建议 等情况,纳入到对本辖区内电信运营企业进行行政检查或者抽查工作之中,并在年终对电信运营企业领导班子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电信市场秩序的履 职情况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书面意见报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部将情况汇总后通报各电信集团公司。

(三)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恶性竞争和破坏互联互通等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采取推诿、扯皮等手段干扰、阻碍电信监管部门执法的电信运营企业 领导班子成员,属于电信集团公司的,信息产业部及时向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属于省级电信运营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书面专 题报信息产业部,并抄送电信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视具体情况责成各集团公司督办查处;属于地市级电信运营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向省级电 信运营企业提出处理建议,由相关省级电信运营企业督办查处。

(四)各电信集团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有纵容甚至参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或毁坏电信设施等违法 违纪行为的,由电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建议进行严肃处理。对因上述原因而被撤、免职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为原职级领导职 务,更不得提拔任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对电信运营企业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依 据建议进行严肃处理,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还应同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并将有关处理材料和情况及时报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六)为促进国有电信运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人事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实行企业负责人各集团之间、各省分支机构之间、包括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流轮换制度。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